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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建设——物业管理条例

zhang11002026-09-273

2003年9月1日,我国第一部《物业管理条例》正式施行。

2007年8月26日,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04号)第一次修订。

2016年2月6日,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二次修订;

2018年3月19日,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8号)第三次修订。

(1)业主及业主大会

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是,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经20%以上的业主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通知全体业主。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会议,应当同时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住宅出售单位组织召开第一次业主大会或代表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①公有住宅出售建筑面积达到30%以上;②新建出售建筑面积达到50%以上;③住宅出售已满2年。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一定组织能力的业主担任。

(2)前期物业管理

国家提倡建设单位按照房地产开发与物业管理相分离的原则,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处分。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

(3)物业管理服务

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加强行业诚信管理。

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订立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管理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物业管理用房、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

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依法属于业主。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区别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物业服务收费办法,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4)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不得改变用途。

业主依法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提请业主大会讨论决定同意后,由业主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专项维修资金。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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